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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点击次数:6735 发布时间:2010-11-02
【分类号】 221003199501
【标题】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煤炭工业部
【颁布日期】 19950329
【实施日期】19950329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行业管理
【文号】煤办字〔1995〕第151号
【名称】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题注】
【章名】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 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国务院《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制定了《乡镇煤矿管 理条例实施办法》,现发布施行。
附:《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二条所称的乡镇煤矿, 包括在我国乡村、城镇开办的除国有煤矿企业和外商投资煤 矿企业以外的集体煤矿企业、私营煤矿企业、联营煤矿企业、 股份制煤矿企业及其他经济类型的煤矿企业。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 部门对全国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乡镇煤矿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乡镇煤矿 管理条例》规定的办矿条件和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禁止无证矿 井进行煤炭生产活动。
第五条 国家通过制定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扶持、指 导和帮助乡镇煤矿的发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 乡镇煤矿的经济政策,帮助乡镇煤矿筹集资金,促进乡镇煤 矿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的行业管 理,依法建立和维护正常的煤炭开采秩序,依法实施行政处 罚,制裁和取缔非法开采煤炭资源的行为;建立和维护正常 的煤炭市场秩序,改善和加强对煤炭市场的管理和监督,禁 止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扰乱煤炭市场;保护乡镇煤矿的合法 权益;对发展乡镇煤矿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开采工业储量的乡镇煤矿,必须实行正规的采 煤方法,禁止采用掠夺式采煤方法,破坏、浪费煤炭资源。 国家鼓励乡镇煤矿依法开采边缘零星煤炭资源、国家规 定开采厚度以外的极薄煤层、表外储量及复采残留的煤炭资 源。
第七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是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部门 (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主要产煤县(市)应根据需 要,健全行业管理机构。
未设煤炭工业管理机构的产煤市、县,由同级人民政府 授权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行使 行业管理职权,承担行业管理责任,接受上级人民政府煤炭 工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 的派出机构,根据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 行条例或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对乡镇煤矿实行行业管理。 第八条 煤炭工业行业管理的任务是统筹规划、组织协 调、提供服务、监督检查。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乡镇煤 矿实行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拟订发展乡镇煤矿和行业管理的方针、政策、 规章和技术规范,对乡镇煤矿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 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煤炭工业发展规划,对乡 镇煤矿的发展进行统筹规划,包括乡镇煤矿开采的资源范围、 开采顺序、矿井布局、开采规模、煤炭产品流向和公用工程; (三)依法审查乡镇煤矿的办矿条件和生产条件,对乡镇 煤矿的办矿与生产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乡镇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和发证工作,对安全生产进行管理,组织调查处理事故;
(五)协调乡镇煤矿与其他煤矿企业之间、乡镇煤矿与有 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对煤炭产品的运输、销售进行组织、协 调;
(六)推广先进经验,开展信息交流,进行技术指导,为 煤矿企业生产、经营、安全提供服务;
(七)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资源与规划
第九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煤炭工业发展规 划,在保证国有煤矿企业开采煤炭资源的前提下,应在全国 煤炭资源行业开发规划中划定可供乡镇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 范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和 全国煤炭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应在地区煤炭资源开发规划中 划定经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由乡镇煤矿开采的煤炭 资源范围。
第十条 未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乡镇煤矿 不得开采《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煤炭资源。 乡镇煤矿开采《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煤炭 资源,必须提交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资料、论证 材料和专项设计,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煤 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还应经过其 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从其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 门依法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乡镇煤矿在国有煤矿企业井田范围内开采边 缘零星煤炭资源或复采残留煤,必须征得国有煤矿企业同意, 征得乡镇煤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国有煤矿企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乡镇煤矿开采前款规定的煤炭资源,必须与国有煤矿企 业签订煤炭资源和安全生产协议,并报国有煤矿企业上级主 管部门及乡镇煤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 案。协议的内容应当包括:
1.明确划给乡镇煤矿开采的煤炭资源范围及储量;
2.订有不影响国有煤矿企业及其他矿井安全生产的内 容;
3.双方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内容。
乡镇煤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煤炭资 源和安全生产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章 办矿与生产
第十二条 开办乡镇煤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国煤炭工业发展规划;
(二)有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可供开采的、开采 层位及边界清楚、与邻近矿井无资源争议的煤炭资源。矿井 可采储量能够满足矿井生产能力在有效服务年限内正常生产 的需要;
(三)有与所建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装备和 技术人才;
(四)有经过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井型和煤炭工 业设计标准批准的采矿设计;年生产能力小于1万吨及缺煤 地区开采不稳定煤层的矿井,编制开采方案;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根据工程的需要在安全培训、 安全装备、安全防护、安全制度等方面所采取的安全生产措 施;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环境保护措施;
(六)办矿负责人按照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关于乡镇 煤矿矿长培训、考核和发证的规定进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 得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资格证书;
(七)在国有煤矿企业井田范围内开办的乡镇煤矿,除具 备以上条件外,还应当持有与国有煤矿企业签订的煤炭资源 和安全生产协议及国有煤矿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乡镇煤矿在缺煤地区开采极薄煤层、表外储 量和复采残留的煤炭资源及边探边采不稳定煤炭资源的,市、 县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地质特征制订管 理办法,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护环境。
第十四条 申请开办乡镇煤矿,须经当地乡(镇)人民 政府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乡镇煤矿,应当依照《乡镇煤矿管 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办矿审查。
除经《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煤炭工业主 管部门审查办矿条件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地 方性法规规定须经市(地、盟)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 批办矿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乡镇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按照《煤炭生产 许可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由煤炭工业主管部 门进行审查,依法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乡镇煤矿,不得进行煤炭生产。
第十七条 在《乡镇煤矿管理条例》颁布前开办的乡镇 煤矿,未按规定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在本实 施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和 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补办办矿审查手续。
第十八条 乡镇煤矿开采获得工业储量的煤炭资源,必 须按照煤炭工业技术政策的要求,采用合理的开采程序和采 煤方法进行开采,资源回采率应达到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 门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乡镇煤矿应当按照矿井当年实际产量提取维 简费。维简费专款专用,必须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不得平 调或挪用。维简费的使用范围和提取标准,按照国务院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安全与管理
第二十条 乡镇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的法 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 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工种岗位 责任制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 人和同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 政区域内的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负重要领导责任。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安全生产工 作的监督管理。
煤炭产量较大的县、乡(镇)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工作,应当做到机构健全,人员固定,制度完善,责 权明确。
第二十二条 乡镇煤矿的矿长和办矿单位负责人对乡镇 煤矿的安全生产负主要领导责任,其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生产的方针、政 策、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的指令和决定;
(二)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及有关规章制度;
(三)组织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合理使用安措资金;
(五)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实行正规生产;
(六)加强安全监督检查,组织处理事故。
第二十三条 乡镇煤矿矿长,必须经过县级以上煤炭工 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的培训 并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未取得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矿长资格证书的,不得 担任乡镇煤矿矿长。
更换乡镇煤矿矿长,应当征求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 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乡镇煤矿的安全检查员、瓦斯检验工、井 (坑)下放炮工、井下电钳工、采煤机司机、主提升机司机等 工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按照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的培训并经考核合 格后,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未取得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 证书的,不得从事本岗位工作。
第二十五条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乡镇煤矿的职工进行 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根据国家及煤炭行业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培训及考 核发证制度,执行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规定;
(二)分省区制定培训计划,分别进行矿长培训、特种作 业人员培训、技术工种工人培训和全员培训;
(三)建立、健全培训网,完善培训设施;
(四)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编写培训教材;
(五)采取多种形式解决师资来源,提高教学质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必须加强 对乡镇煤矿救护工作的领导。乡镇煤矿应与市、县煤矿救护 队或邻近国有煤矿企业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并按当地有关 规定交纳安全救护费用。
第二十七条 乡镇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后,应当保护事故 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重大伤亡事故应当立即报告乡镇煤矿上级主管部门和企 业所在地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 门和人民检察院。
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人员有向事故调查组如实提供有 关资料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事故调查组工作。 发生事故的单位和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事故调查组提出 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
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处理,必须坚持实事求是、 尊重科学的原则。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 意迟延、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拒绝、阻碍事故调查工作的, 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单位负责人和责任者给予处 分。
第二十八条 乡镇煤矿应自本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 月内,绘制实测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 《通风系统图》,并应定期测绘,及时填图。煤炭工业主管部 门应当建立交换图制度。乡镇煤矿应当定期向原审查办矿条 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交换图,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相邻煤矿之间必须留有符合煤炭工业设计 规范的矿井隔离煤柱。未经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 部门批准,乡镇煤矿不得开掘矿井隔离煤柱。乡镇煤矿进行 采矿作业时,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 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相邻煤矿之间贯通后,乡镇煤矿必须及时报告原审查办 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决定 进行密闭。
第三十条 乡镇煤矿矿井(坑)停办或关闭,必须向原 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实际开采的 图纸资料、矿井关闭后安全隐患资料及可行的安全闭井 (坑)措施,经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停办或关闭手续,注销煤炭 生产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图纸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 管部门分别存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乡镇煤矿的安全工作进 行监督,检查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并有权对取得 矿长资格证书的矿长进行抽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本实施办法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查办矿条件的煤炭工业主 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 定,未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办乡镇煤矿的,处 以2-5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整顿;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绘制《井上下 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的,处以2万 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三)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期限向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交换图的,给予警告,限期报送;逾 期仍不报送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四)所报图纸不能反映井下真实情况或弄虚作假的,处 以5000元-2万元罚款;由此发生与相邻煤矿贯通的,处以 2-5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三条 违反《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本实施办法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者 由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主管部门根据 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入国家 规划煤炭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煤炭矿区采矿情 节较轻的,处以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 停止开采;情节较重的,处以3-5万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责令停止开采。
(二)未经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国家 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稀缺煤种的,处以3-5万元罚款、没 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开采。
(三)未经国有煤矿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采 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边缘零星煤炭资源或复采残留煤 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未经国有煤矿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 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止开采;
2.未签订煤炭资源和安全生产协议,或未按规定报煤炭 工业主管部门备案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非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非法 所得、责令停止开采;
3.乡镇煤矿违反煤炭资源和安全生产协议,影响国有煤 矿企业的生产安全情节较轻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没收 非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处以2-5万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责令停止开采。
第三十四条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违反《乡镇煤矿管理条 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撤职、开 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一)符合开办乡镇煤矿的条件不予审查同意的,或者不 符合条件予以同意的;
(二)符合矿长任职资格不予颁发矿长资格证书的,或者 不符合矿长任职资格予以颁发矿长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 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 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 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 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依照《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规定取得的罚没收入,按照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上缴 国库。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 管部门可以根据《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和本实施办法,作出 补充规定,报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及本实施办法中下 列用语的含义是:
国家规划煤炭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煤炭矿 区,系指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国务院计划行 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定,并联合通知有关县级 人民政府,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的矿区。
交换图,系指采取定期交换的形式向有关主管部门报送 的图纸,即煤矿在采掘工程平面图(蓝图)上,将一个定期 内的采掘活动进行实测后填于该图,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并换 回上一个定期的图纸。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解 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电话
023-81608868